六安市叶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8年3月30日六安市叶集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六安市叶集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一式五份,同时按照统一格式报送电子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六条 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法定范围,但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拒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条 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依法对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对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对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接收、登记,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接收、登记、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监司工委应当告知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对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监司工委汇总研究。
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调研、论证、研究情况,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统一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监司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监司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监司工委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监司工委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监司工委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监司工委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六安市叶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